第1625章税惠“活水” 滴灌连翘花开满山乡
19世纪末20世纪初,当美国的一些州议会为保护劳工权益而用立法限制契约自由时,联邦最高法院却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解释出契约自由予以抵制,著名的洛克那案[58]即属此例。
所以,宪法的最高法地位恰恰来自于宪法是公法——可以约束民事立法者——的属性。赵万一:《再谈民法与宪法的关系》,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2期。
当然,国家对经济—社会领域的干预必须限于特定的目的,也就是说,国家对社会介入是有限度的,即所谓的辅助性原则。(41) 因此,所谓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主要不是指民法要依据宪法上的某个条文来制定,也主要不是指民法是宪法的具体化,而在于宪法为民法介入私人自治设定框架或者界限上。(44)参见苗连营、程雪阳:《民法帝国主义的虚幻与宪法学的迷思——第三只眼看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争论》,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二、宪法是母法抑或民法是母法? (一)何谓母法 母法与子法的比喻显然是指一个法可以产生另一个法之义。(27)还有学者认为,宪法是限制权力的,民法是保护权利的。
(37)凯尔森认为,实证法的最高层级是宪法规范,它包含了对下位规范产生的调整。(35)因此,在凯尔森看来,法院或者行政机关的法律适用绝非完全由立法所确定好的执行行为,而是带有法形成的因素。同样的,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的自愿性审查,应在被告人的辩护权、知情权的基础上进行。
内容提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与保障人权、体现国家保护义务等宪法意义。(20)为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自愿性的保障应具有全程性,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以法治原则来确定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并以此判断具结书内容的形成是否存在表意瑕疵、协商双方是否具有对等性及协商过程是否具有程序正当性,可达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宪性效果。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刑法的原则和罪刑体系为基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刑法的罪责体系提出了指导性的处理意见,如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程序、罪责结果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法、检、公审查的重点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区分涉财案件和非涉财案件,并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隐匿、转移财产而不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或不缴纳罚金等情况。(21)参见[德]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79,221-223页。
但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强调在被告人当庭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况下,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16)公权力的行使与运行以法治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等宪法原理为基础,基本权利对于公权力主体而言是一种消极权限规范,公权力主体负有尊重的义务。此外,根据《宪法》第128条和13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有人民法院有权适用刑罚,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是否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法治原则预设了个人自由先于国家权力而存在。
(14)宪法是刑事法秩序的基础性规范,宪法基本权利具有对刑事法律所保护公民权利内容、种类的形成效力,刑事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宪法的精神,否则就没有法律效力。注释: ①参见林俊益:《程序正义与诉讼经济》,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91-93页。(27)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升为具体的法律制度,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⑩周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化的重点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
(12)参见蔡国芹:《刑事诉讼法学》,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5-46页。此外,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并未做任何限制,但在一些地方的实施细则中,却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了额外的条件。
而审前职能部门的从宽承诺的合法性、确实性又是一个难题。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强调人民法院庭审时,控、辩双方应形成对抗关系。另外,根据我国《宪法》第1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与此同时,基于检察院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协商合致以适用速裁程序的司法资源优化方法,不仅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保持法安定性,使司法资源更加优化,有利于法律秩序的统一。第一,合理平衡秩序维护与人权保障的关系,将人权保障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价值。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与个人罪责原则相冲突,自愿性保护不足等问题。
(23)高通:《德国刑事协商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启示》,《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3期。(26)因此,为保障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能与其他被告人享有同等程度的权利保护,从人权保障上来看,重点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认罪认罚上形成实体和程序上的合意,并由人民法院对合意内容进行确认。
另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认罪涉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法、检、公应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否对实体权利的保护产生了不利影响,以及是否存在轻罪重判的情况。(30)同时,在宪法正当程序原则、法治原则等基础上,犯罪嫌疑人认罪案件繁简分流的标准应该予以细化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自主选择与决定、参与对话协商等权利。
(三)国家保护义务在刑事领域的具体化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而言,刑事诉讼法是宪法的施行法和测震器,在合宪法秩序下,刑事诉讼法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宪章。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并保障被告权利的双重取向,蕴含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理念。
在诉讼当事人与法检公的关系纬度,宪法赋予个人的诉讼权利、辩护权等体现国家对诉讼当事人权利积极保护的义务。由此可能导致的问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自己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罪认罚可能会倾向于强调犯罪事实的主观认定,而忽视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经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之间的联系。为此有必要把人权保障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合宪性控制的基础,并将法治原则作为自愿性的判断标准,从而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在保障辩护权、知情权的基础上进行。因此,为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建立在客观真实之上,法、检、公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各个环节,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的确认,应符合国家追诉法定主义、个人罪责主义和法定证明标准等要求。
(18)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页。此外,以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作为速裁程序的条件,也体现了国家的人道主义关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最基本底线。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结书签署的基础在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和同意量刑建议与程序适用两个要件,犯罪嫌疑人对于认罪的基础、量刑的种类与幅度的选择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
宪法对于刑事法律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维度:一是在刑事法律的整体价值维度上,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与任务、原则等,是根据宪法总纲和宪法精神制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延续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引进了具有民主性质的协商机制。
(11)事实上,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具结书的形成和使用本身就缺乏双方协议当中的对等协商。需注意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刑事和解,其调整的被告人和公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个人权利—公权力相对应的公法关系。(25)参见周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化的重点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第三,宪法平等原则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宪性控制。
为此,在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的认定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不仅应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而且还应承担法律监督的职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刑事法律规定,给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带来一些变化,如调整了刑事诉讼程序及法检公之间的关系,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方式和结果产生了影响。
这些规定一定程度上与国家追诉原则、职权探知主义等形成冲突,有必要进行合宪性控制。另外,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嫌疑人具结书内容的形成、程序及其效力形态也未作规定。
⑦参见林俊益:《刑事诉讼法》(上册),新学林2016年版,第4-8页。从宪法角度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如下宪法意义: (一)具有秩序维护与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 就人权保障而言,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宽的实体效果,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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